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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官说法:中科公司诉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7-8-22 22:43
标题: 法官说法:中科公司诉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法官说法:中科公司诉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京01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作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判决书:
齐晓寰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1995年1月,中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1999年12月,中科公司制定了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如:擅自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情况),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

2004年5月,中科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如擅自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情况),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同年3月16日中科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吸收齐某等为中科公司股东。

2007年2月,中科公司制定了2007年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特殊人才需要另行研究决定。3.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5.工作中无重大失误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6.根据股东的职务、司龄及有突出贡献等条件,可增加持股的股份数。”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后移交股东大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购回股权或股东认购股权的价格(当年股值),按照上年年底经审计后并报税务部门的每股账面净资产进行计算。”该持股办法是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通过,中科公司持股74%的股东签名确认该办去,但齐某没有在该办法中签字。中科公司主张该持股办法实质上是股东会决议文件,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应对全体股东有效。

中科公司于2009年10月修订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齐某出资4万元持股4%,并删除了200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等有关员工离职后股权处置的内容。

2013年1月,齐某离职,并针对中科公司陆续提起了包括股权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劳动争议、公司盈余分配、股东知情权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

2013年6月2日,中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2013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记载:“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以及2007年持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董事会认真审核公司各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中科公司股东大会由28名股东组成……”根据该决议,该次股东大会“以举手的形式进行表决,出席股东大会股东24名,另有3名股东因故未能出席会议,但事先表示同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并请董事会代为签字,表决结果,赞成27名。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持股表决权为89股,占公司总股数95.7%,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中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中记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公司原股东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从而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公司股东会依据2007年持股办法以及公司历史形成并经董事会、股东会文件认可的公司惯例,2014年10月15日决议:自2013年1月25日,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其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应再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将按2007年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某所持的全部(4股)股份,上述每股股份回购价格为按照2012年年底经审计后并报税务部门的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进行计算……公司有效股数73股……赞成股数超过有效股数的三分之二,本决议有效。”该决议后附赞成决议的股东签名。

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对齐某与中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另案作出民事判决:1.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某复制;2.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某复制。中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中科公司主张,根据2007年持股办法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齐某已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诉讼中,中科公司表示因考虑到上述股东知情权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故在本案中诉请确认齐某自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关于诉讼请求中“股东资格”的含义,中科公司表示主要针对股投中的身份性权利,不包含财产性权利。

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为:1.根据《物权法》《公司法》,股投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根据规章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2.对于2007年持股办法,性质上属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签订方,齐某没有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诉讼中,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复称,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可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另查明,齐某、张某、中科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就齐某所持中科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针对齐某与中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亦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中科公司负责将齐某所持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下等相关事宜。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1.确认齐某自2024年2月27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2.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齐某向北一京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确认齐某自2014年6月26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瓷格;3.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依据其内部2007年持股办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齐某已经离职,已经不再符合股东条件,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齐某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齐某则认为,因其未在2007年持股办法中签字,故该办法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持股办法的定性及其对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认定如下:

一、关于72007年持股办法的性质

中科公司主张是股东会决议文件,而齐某则认为该办法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法院认为,该办法的名称为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其内容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股东评选程序、股东退股及扩股情形、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等,上述内容体现出该办法的适用对象是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仅针对签字确认的股东,具有管理的性质,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

2007年持股办法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在该决议作出后至今近十年内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2013年、2014年的股东会中均依据该2007年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2007年持股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2007年持股办法对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在内容上,2007年持股办法中关于员工离职则不符合持股条件、由公司回购的规定与中科公司2004年公司章程相一致,只是细化了操作的程序及规则,包括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移交股东大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而中科公司2007年持股办法中上述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第二,中科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2007年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2007年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2007年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中科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公司人合性出现裂痕有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严重冲突或公司僵局,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乃至经营不能,故从维系公司存续、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中科公司有权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于股东持股进行一定的规制,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再者,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中科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2007年持股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某入职时中科公司的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某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某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同时,从中科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该公司在1999年便作出持股办法规范员工持股事宜,该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与中科公司2004年章程的规定相一致,齐某亦是在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方才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后中科公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2007年持股办法,该办法亦承袭了上述规定。故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不论在齐某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中科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某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应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综合以上理由,2007年持股办法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未构成权利的滥用,且齐某在取得股权时已经认可离职后将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故该办法对齐某应当具有约束力。在齐某离职之后,中科公司依据2007年持股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某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某具有约束力。

因一审判决书已确认齐某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科公司考虑到既判力问题,诉请确认其自该判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但经查明,中科公司已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该案最终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应确认齐某自2014年6月26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另需说明的是,虽然法院确认齐某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但其并未丧失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财产性权益,鉴于各方已在本案之外就此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相关协议,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股随岗变”类的纠纷,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中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有两项,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即《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另一个依据是中科公司的2007年持股办法。据此,本案的裁判需要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部门规章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得失的直接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力怯》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判决确认了齐某不再享有股东资格,为此,首先需要审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否充分。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从其他行业看,注册会计师与律师行业列于合伙人及股东资格的限制均具有上位法依据,即《注册会计师法》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从《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缺乏关于专利代理行业股东资格限制的规定,《专利代理管理力法》作为部门规章,在缺乏上位法的情况下,不宜作为剥夺股东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从实践的角度,也应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专利代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专业服务机构,对于此类机构及其服务的对象来说,最具有价值的并不是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执业信誉等,所以对于此类机构的股东资格进行一定限制,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规范行业秩序,促进依法执业而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是现行、有效的规章,也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故对于本领域内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该规章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若在裁判中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将会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失去合法性基础,使其对于行业的管理陷入困境。

考虑到上述情况,不宜简单地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那么,本案是否可以采取折中的处理方式,即一方面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尊重行政机关对本行业的管理权,另一方面不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理解为具有失权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判决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呢?笔者认为,这种折中的方式仍然面临着一些法律障碍。首先,这种折中的方式依旧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其次,这种限期转让的处理方式在本质上仍要求离职股东不得继续持股,与《立法法》第八十条的冲突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第三,这种折中的判决还将面临难以执行的问题,比如合理期限如何确定、转让给谁、如果无人接盘怎么办等等。

综上,若直接以规章作为定案依据的话,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问题,故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部门规章不应作为确认股东资格得失的直接依据。此时,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规章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法释14号《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民事案件中涉及的部门规章,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再向前追溯至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也提及“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去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从上述规定和批复中,可以看出规章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属于法院的审查事项,即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审查规章的效力。但在处理方式上,若法院认为规章缺乏上位法依据,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而不是在裁判文书中就规章的效力予以认定和评判。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随岗变”类纠纷中的适用

(一)对2007年持股办法的定性

中科公司制定2007年持股办法时并未召开股东会,是采用了股东书面签字的方式形成。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采用书面轮签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本案的持股办法仅有持股74%的股东同意,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规制的是决议的形成方式,而非定性的问题,所以不应以该规定确定持股办法的性质。在定性上,仍取决于持股办法的实质内容。很明显多数股东制定2007年持股办法的目的是对公司所有股东普遍适用,而非仅仅约束签名的股东,内客上偏重于管理的属性,故该持股办法在实质上更加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特点。

由于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导致2007年持股办法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是可以被修复和补救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可见,中科公司出台的2007年持股办法虽未召开股东会,但该瑕疵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第二,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规定。第三,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作出后至今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没有任何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股东会中,都依据2007年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已通过后续的股东会对2007年持股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治理中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中同股同投原则在股东会机制下的必然逻辑延伸。因此,在公司诉讼中应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尊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相关决议。本案中,2007年持股办法就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其中规定了“股随岗变”的内容,但齐某并未签字确认,那么该持股办法能否对齐某产生约束力?对此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相应地,在学术界也存在着较大争议,有的学者基于物权保护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认为多数决的方式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侵害了股东的固有权利,也可能会违背离职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对离职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有的学者则认为资本多数决同有限责任一样,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随岗变”的规定对于解决因“离心股东”导致公司僵局、保障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等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可以有效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因此应对公司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

根据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要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的权利,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规则,正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属性,与民法相比,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性以及整体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并致力于大家共同的目标和事业时,个别股东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诠释,根据该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在经过法定程序后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可见,《公司法》通过对资本多数决的尊重以实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持股办法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齐某入职并取得股权时,中科公司当时的章程,即2004年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持股员工“股随岗变”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齐某仍选择进入公司执业,并成为公司股东,属于对其权利作出了自我限定,据此其应当受到章程的约束。2007年持股办法虽然没有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获得了74%表决杈的赞同,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对齐某具有约束力。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边界

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适用不当,容易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所以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必须保证该多数决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决议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等角度分析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

本案中,从中科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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