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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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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7-1-16 12:53
标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
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 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4.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4.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4.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5.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5.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5.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5.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5.7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5.8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4.5.9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4.5.10有重大债务纠纷;
4.5.11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5.12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6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管理人印章、账户和档案等,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4.11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5条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5.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
5.2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5.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5.4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5.5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5.6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5.7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团队有要求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
第6条 管理人的工作原则
6.1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6.2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减少共益债务。
6.3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6.4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6.5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7条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7.1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7.3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8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指的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 印章刻制和使用
9.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9.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9.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订管理人印章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印章。
第10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
10.1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10.2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10.3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10.4管理人应当制订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11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此项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1.1.1管理人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通过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11.1.2管理人安排人员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
11.2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1.2.1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11.2.2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签、银行票据;
11.2.3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11.2.4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11.2.5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11.2.6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11.2.7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11.2.8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11.2.9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11.2.10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11.2.11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11.2.12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3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4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5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11.6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11.7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可以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作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1.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11.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10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12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2.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2.1.1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12.1.2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12.1.3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12.1.4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12.1.5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12.1.6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12.1.7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12.1.8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12.1.9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12.1.10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12.1.11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12.1.12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12.2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
12.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12.4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12.5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12.6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
第13条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1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3债务人管理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其内部事务管理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4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3债务人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4.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5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15.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15.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可以作出建议,并将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15.3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16条 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16.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
16.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6.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6.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6.5对于管理人依法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16.6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
16.7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16.8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17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7.1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17.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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