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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侵占股东股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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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6-11-28 22:44
标题:
伪造股东签名侵占股东股权的法律责任
伪造股东签名侵占股东股权,到底仅仅系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笔者通过检索发现近年来有较多类似案件发生,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各不相同,理论界也是各有争议。
《
批复的意见
》及《工作意见》两文答复效力低且备受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
批复的意见
》(以下简称“《
批复的意见
》”)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中,关于“股权可以作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及最高院刑二庭“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答复,系司法实践及理论界认为伪造股东签名侵占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要依据,但两文件效力不高,且备受质疑。
“《
刑法
》
第二百七十一条
明确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即:第一,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必须利用职务的便利;第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单位的猜测。
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明确得知,本罪的犯罪对象系本单位的财产,股东股权是否是单位财产的争议,也是理论界及司法实践界质疑《
批复的意见
》及《工作意见》的主要原因。
下面,笔者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阐述。
【案例1】
2009年湖南某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混凝土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乙出资200万,占公司股份20%,任公司董事。
2010年甲与其配偶丙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伪造乙的签字,并通过上述材料在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乙20%的股权变更为由并持有。
2011年乙得知股权被转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一审判决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确认了乙的股东资格。
【案例2】
2013年河南某县甲乙两人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出资1200万元,占有60%的股权;乙出资800万元,占有40%的股权,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乙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甲伪造乙签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乙持有的公司4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丙;伪造乙的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乙公司监事职务,变更丙为监事。同年12月,工商局在乙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乙在发觉后,及时与甲交涉,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报案。2015年甲将已违法变更至丙名下的40%股权中的20%变回至乙名下,工商局又在乙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登记。
乙多次与甲交涉未果,工商局也一再推脱称自己没有责任,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受案后,却迟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笔者分析】
湖南案件虽判决书早以生效,但因种种原因生效判决一直未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甚至认为冒充其签名的夫妇合谋侵占自己的资产,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湖南当地法院某负责人表示,法院的主张在判决书中已经有详尽体现,是否构成犯罪欢迎法律界专业人士探讨。河南案件中当事人的作为有别人上述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然而公安机关至今未有定论。
湖南某大学教授、博士导师对湖南案件发表如下评论:首先,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
刑法
上的职务侵占罪。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签名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骗取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窃取了他人享有的公司股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行为人已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该案件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此一民事案件时,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能对之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审判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予以纠正。
然而,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湖南案例发表评论时称: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股权,即使视为广义上的财产,侵占的也是他人财产,而非单位财产。
因此,严格按照罪
刑法
定原则,本案中行为人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此,不宜用
刑法
来调整。
【案例3】
2003年江西某市,甲乙等七人签订股东协议共同出资成了一家评估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甲占公司股份35%,乙占公司股份14%,剩余部分股份有其他5位股东占有。
2003年年底,甲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乙的签名,同意将乙持有的14%的股权转让给丙,同日甲伪造乙的签名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乙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之后,工商局办理将乙持有股权转让给丙的变更登记。
2013年乙得知上述情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述乙的签名均系甲伪造,不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乙的股东资格。
【案例4】
2006年河北省某地工商局受理了甲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甲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了审查,认为符合规定,准予变更登记。2007年甲公司股东乙向工商局举报称上述变更申请的中自己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后工商局立案查明,甲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明知提交变更登记文件的签名要真实,也承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冒充签名。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部份股东的签名确系伪造。显然申请人主观故意伪造签名,最终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甲公司上述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登记。
【笔者分析】
江西案例及河北案例中,因法院判决得到及时执行及工商局的及时变更登记,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并无后续问题,也未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探讨。虽给受害股东指明了的救济途径,但救济途径却在实践中并非一片坦途。如湖南案例,虽判决早已生效,但受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
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已成为股东侵占其他股东利益的典型行为,该类行为可能会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责任,从大多数当事人遇到该种情形时选择的救济途径、法院的判决内容、工商局的处理结果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将上述行为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较多,但做民事纠纷处理并不说明上述行为不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处理刑事犯罪时的基本准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伪造股东签名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了不用刑事处罚手段进行处罚难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时,则应考虑修法,直接将该行为作为刑罚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毕竟两个司法文件的效力不高)。
在目前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仍有争议时,作为股权被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伪造签字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及时有效挽回损失,
首选途径是工商登记机关举报,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毕竟该途径省钱省事省力;在首选途径走不通的情况下,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后的选择才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毕竟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较长(能否要回股权可能要经历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三个阶段,时间可能长达一年之久,而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最长仅需6个月),且当事人最关心的应该是股权何时要回来,而不是行为人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尤扬律师事务所(微信号:youya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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