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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太彬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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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4-12-1 16:47
标题:
黄太彬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太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上诉人黄太彬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黄太彬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文涉及的《2003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立项项目》内容。同月30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复函》,称黄太彬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05)1186号文涉及的《2003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立项项目》内容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黄太彬,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黄太彬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渝府复(2013)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黄太彬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黄太彬对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黄太彬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了答复,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黄太彬要求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渝府地(2005)1186号文涉及的《2003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立项项目》内容”,而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申请,经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了解,黄太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此外,渝府地(2005)1186号文内容中亦未体现存在黄太彬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黄太彬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故重庆市人民政府在确认黄太彬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至于如果没有《2003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立项项目》,渝府地(2005)1186号文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太彬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太彬负担。
上诉人黄太彬上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虚假信息,违背客观事实的依据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盖邮戳的挂号信信封,拟证明黄太彬向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的内容;2、渝府地(2005)1186号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复函》,拟证明黄太彬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黄太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渝府复(2013)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拟证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一审庭审质证,黄太彬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2013年9月18日寄出,重庆市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其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则征地批复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认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证据,不合法。黄太彬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黄太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黄太彬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的时间提出异议,但该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太彬于2013年9月18日寄出申请,而9月19-21日是当年中秋放假时间,故重庆市人民政府陈述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符合情理,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黄太彬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黄太彬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及时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询了解该政府信息;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复函》,明确函复重庆市人民政府黄太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书面告知黄太彬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黄太彬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向其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故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太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太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审判员 乐 敏
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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