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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夏货运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2-8-1 18:14
标题: 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夏货运
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当事人 :  叶波、林晖、陈成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33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12楼西区。
  负责人叶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将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352的正本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0,014。75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赖以存在的事实,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原告收到了货款,因为其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故原告没有损失;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本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的美元贷款利率没有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正本提单原件,该提单编号为SHHX02090352,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和杨云的印章,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长滩。原告以此证明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联合非法占有了货物。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华夏质证认为自己不是签单人也不是承运人。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根本不能证明联合侵权。
  证据材料二、四、五分别为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0,014。75美元。两被告都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三为被告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接受了涉案货物和办理订舱、报关业务。两被告都认为仅是货代包干费。
  证据材料六为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涉案的货款。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被告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先生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原告质证认为,华夏货运授权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证据材料二为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原告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
  证据材料三为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不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证据材料四和五分别名为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
  证据材料六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了外汇核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主管当局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核销的事实。
  证据材料七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恰好证明涉案提单是被告北京华夏签发的。
  被告北京华夏对被告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正本提单和证据材料三包干费发票等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四、五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六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该证据虽为原件,但出具该书证的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已不存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证据材料二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已经公证认证,本院都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本案提单背面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和五分别是名为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该两份声明虽经公证认证,但因陈述的时间相互矛盾,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六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原告对是否核销不予明确回答,又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七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原告及两被告都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原告将装在一个20英尺集装箱内的纺织品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原告编号为SHHX02090352的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CNN PYRAMID物流集团,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核销的外汇非涉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被告华夏货运未提交涉案货物确实交给了记名收货人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华夏货运和被告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事实在交通部官方网站上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涉案提单盖有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张被告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但该行为应由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本院认为,被告华夏货运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范畴。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并未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使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格式提单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原告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综上,本案虽为记名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也未举证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由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杰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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