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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数额高于法院判决需要赔偿吗?

2016-1-10 15:2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82| 评论: 0

摘要: 名词解释: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 ...

名词解释: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超过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金额,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李章虎律师解析:需要个案情况判定。具体根据案件起诉时的现有证据,并在其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故意超额保全的事实,并且诉讼请求数额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大致相当,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则不构成侵权。反之则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

以案说法判例一: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请求标的额范围内申请的财产保全正当而合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的金额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不符,也不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追回工程款又惹新官司
  20059月,苏某与中铁某局所属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内容为: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土石方的开挖运输。20077月,苏某完成劳务工程,但中铁某局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苏某即诉至工程所在地百色中院,要求支付304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百色中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中铁某局的银行存款320万元。该案经百色中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铁某局向苏某支付的工程款28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中铁某局不服上述判决结果,遂上诉至广西高院。经该院多次协调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工程量计算的依据、计算方式、截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并均同意2006925日之后的上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及2007625日之后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另行结算,不在该案中处理。在此基础上,广西区高院判决中铁某局向苏某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之后,中铁某局以苏某在上述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决其仅应支付工程款147万元,而苏某申请的财产保全达320万元之高,已超过其实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苏某申请财产保全错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苏某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数额有差异并不当然就是保全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中铁某局之间的纠纷系中铁某局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引发,中铁十八局拖欠苏某工程款属实,苏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才起诉至法院,故苏某并非无根据地滥诉。再者,苏某根据起诉时的现有证据,并在其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故意超额保全的事实。最后,苏某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其基于双方合同基础上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判决体现的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是苏某不可预见的,故不能因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财产保全的数额存在差异就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错误,况且苏某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大致相当,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综上,法院驳回了中铁某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铁某局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于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判例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本想通过保全对方车辆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保全数额过高给对方造成损失而适得其反。这不,黄岛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纠纷案件。
    2012619日中午,刘某驾驶大货车沿黄岛区泰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泰山路汽车站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和同车的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某,投有交强险。后张某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金额为20万元。法院根据其申请,在20万元限额内保全了刘某的车辆。

    
同年716日,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1163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刘某向张某赔偿16820元。同日,张某某也将刘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双方共同赔偿8003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某赔偿300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大货车每天营运费用为140元。201294日,双方经协商,张某同意刘某向法院交纳3万元担保金后,解除对大货车的保全措施。不料,刘某随后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在车辆保全期间共计75天的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在明知刘某的车辆投保全险的情况下,在20万元限额内保全大货车,起诉总额却不超出3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在交强险之外只承担16820元。因此,张某超额保全给刘某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的车辆从被保全之日起至扣押结束共计60余天,直接停运损失9000余元,张某应予赔偿。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赔偿刘某车辆停运损失9000余元。    

对这一结果,张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依法申请诉前保全本身并无不当,但在张某正式起诉时,对于自身的合理损失已有明确认识,在此情形下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刘某的损失,直至201294日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导致刘某停运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刘某要求张某赔偿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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